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2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美葉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絲達爾旅店」,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3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同事 彭仕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彭仕明推倒在沙發後徒手抓其臉部及頭髮,並以口咬彭仕明之手臂,致彭仕明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外傷、背部挫傷、右前臂咬傷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等傷害。並以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彭仕明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且有將彭仕明推倒在沙發並咬其手臂,惟否認有抓彭仕明頭髮及臉部,辯稱:是彭仕明先抓我頭髮,我要掙脫才咬她的手,之後我們互相拉扯,彭仕明抓我的臉,我才把她推到沙發上,彭仕明除了咬傷部分是我造成外,其餘傷勢均與我無關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彭仕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證明確,並有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可憑,彭仕明之指訴顯非虛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我好像有抓告訴人頭髮」、「我有咬她的手,也有拔她頭髮」、「有與她拉扯」、「有把告訴人推到沙發上,按住她雙手」等語,亦彭仕明指訴被告有抓其頭髮及臉部等情相合,而彭仕明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先返其住處休息,嗣由友人 何振華 陪同前往醫院驗傷後,即至派出所報案,亦據彭仕明、何振華分別證述在卷,可見彭仕明之傷勢係與被告衝突過程中所造成,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另說明彭仕明已否認有出手傷害被告,而被告亦無未因本案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則被告辯稱彭仕明先對其為傷害行為云云,已嫌無據,縱令彭仕明確有被告所指之傷害行為,然被告亦係基於報復意思而與彭仕明為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其與彭仕明係同事關係,本應依理性平和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爭執即徒手暴力相向,致彭仕明受有傷害,倖傷勢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犯後曾與彭仕明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萬元,然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賠償2千元,可見並無悔意,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彭仕明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並不是無悔意,剩餘的一萬八千元已經快湊足了,這禮拜一定會湊足給對方以表我的誠意,因我這幾年身體毛病多,也有高血壓,加上生活支出真的很吃緊,希望大人能撤除告訴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理由雖表明「剩餘的一萬八千元已經快湊足了,這禮拜一定會湊足給對方以表我的誠意」云云,惟上訴人迄105年2月1日仍未清償該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稽,其泛稱並不是無悔意云云,顯屬無據,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