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44號抗告人 林正良 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位AB區)自辦市地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
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是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僑中段794之1地號等共313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區)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重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而於99年12月1日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通過章程、選任理、監事,而成立相對人之重劃會以執行重劃計畫。伊為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系爭決議)程序有如下瑕疵:㈠當日會員大會開會由 游泰崴 等12人代理 尹志成 等92人,核與民法第52條第
3項規定會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規定不符,從而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人,原記載出席人數188人,有效出席人數僅108人,以會員總數255人計算,出席人數根本不及會員人數2分之1,系爭決議即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㈡訴外人 陳淑正 等78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動產交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其等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僅係出借人頭登記為地主,該等人頭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縱認陳淑正等人與原地主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亦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禁止之效果,及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掌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參酌市地重劃辦法規範意旨應屬無效,故雖系爭決議通過系爭重劃計畫,但以系爭重劃區會員255人扣除訴外人陳淑正等78人屬無效會員,會員人數應為177人,該次同意人數
122人扣除78人後降為44人,系爭重劃計畫未經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系爭重劃計畫不應通過,相對人不得依系爭重劃計畫與章程執行重劃業務。且系爭重劃計畫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高達40.07%,預估費用負擔比率高達9.93%,即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比率合計高達50%,合計已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折價抵付公共設施與負擔重劃費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之規定,如以系爭重劃區土地總面積17.96公頃計算,多出5%土地面積約272坪,以重劃後平均地價與市價行情差額約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負責執行系爭重劃計畫之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將因此取得51億3,000萬元以上之利益,以伊所有土地0.7768公頃,占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4.33%,伊即損失2億2,188萬元,縱以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1,300元計算,亦受有2,380萬8,981元之損失,非無急迫危險可言。又以目前相對人業務僅剩辦理交接及清償,全體地主可能遭受損失僅因重劃遲滯而生之貸款利息,以系爭重劃計畫估計利息支出約1億3,980萬元,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以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僅3,027萬元,伊為免遭受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未察上情,逕予裁定駁回伊的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禁止相對人執行重劃會業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重整計畫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通過,並無如抗告人所稱未經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之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之45%上限是針對公辦市地重劃而言,而系爭重劃區前於89年間已經新北市政府發佈實施公辦重劃案,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重劃開發,因受當時景氣及地主意願影響,重劃業務持續虧損,不得不暫停徵收計畫執行作業,嗣因本件自辦重劃計畫,新北市政府無償取得全區地主提供40%土地及重大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地主亦取得重劃後原土地50%之配地,復受惠重劃完成後公共設施完善、街廓井然之利益,加之民間自辦重劃相較公辦而言,因無公權力協助拆遷,費用負擔更大,系爭重劃計畫關於抵費地之處分方式既係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後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而由出資者自行負擔盈虧風險,抗告人並已配地完成,取回自己之利益,復主張其將損失5%之面積,而有2,380萬8,981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無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查改制前新北市政府前於98年間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主要及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依所劃設之六個發展單元(即AB、C、D、E、F、G等)分區辦理開發。相對人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定系爭重劃計畫後,由相對人於99年4月27日至99年5月27日期間公告30日。嗣相對人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包括:追認系爭重劃計畫、通過相對人之重劃會章程、選任相對人之理事7人、監事1人;相對人並將系爭決議結果,包括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等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定,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重劃計畫、臺北縣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程序有一人代理多人而與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會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不符,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買賣契約無效之瑕疵,將致系爭決議出席人數不足而不成立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第三人即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邱創豐 就上開相同決議瑕疵提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第86至93頁),嗣第三人邱創豐與相對人間上開民事訴訟業經邱創豐於104年4月20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有相對人提出撤回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系爭決議究是否存在或有無無效事由,於抗告人仍有爭議,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已為釋明。
六、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重整計畫,將致伊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目前相對人業務已完成土地分配及補償款發放
作業,若停止相對人執行重劃會業務,僅影響抵費地處分,全體地主可能遭受損失為重劃遲滯所生利息損失,與伊因抵費地負擔比率過高,致少分配5%土地權利損失相較為低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觀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此時地主須將抵費地具體提出後始能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而例外情形地主繳納現金代替提出抵費地時,亦應於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時繳納款項,對於重劃區全部地主及開發建築承商而言,方屬公平。因此,就重劃會與地主之關係言之,應認為「重劃會將土地交接地主」及「地主繳納抵費地或重劃費用」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參以就辦理土地重劃流程觀之,重劃結果確定以前,如何分配重劃區土地均可能因地主有所異議而更動(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此一時期自難進行相關工程,須待重劃結果確定以後,方得知悉費用負擔計算方式、確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此時才有施工之可能,進而辦理土地交接與費用清償,惟倘系爭決議通過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章程之決議均確認為不存在或無效,相對人勢必重擬重劃計畫送交新北市政府審查、核定,繼而公告,並因重劃負擔之重新計算,而變動目前土地交換分合設計現況,是雖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已完成配地公告及土地登記作業,其中40%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移交新北市政府,並登記新北市政府名下,僅餘關於費用負擔抵費地之處分,有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然抗告人如欲達成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比率降至45%以下,多出5%土地所有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之目的,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除應禁止相對人執行重劃會業務外,並應禁止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處分目前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縱抗告人本案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重劃計畫、重劃章程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而得勝訴判決,仍無從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防止抗告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發生。然以抗告人自承伊因抵費地比率降至45%以下,伊損失原可多分得土地比率5%約388.4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1,300元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失約為2,380萬8,981元,但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17.966513公頃計算(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因該等土地無法自由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約110億1,347萬2,469元(17.966513公頃10,0006萬1,300元=110億1,347萬2,469元),遑論目前已施作工程因遲延驗收,出資者可能因此遭受遲延利息損失、重劃會因受領遲延致生損害負擔等經濟損失,加以自辦市地重劃有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目的,本件重劃事務進度延宕自影響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施工廠商、居民等居住使用權益,而關涉公共利益,是如認抗告人有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將致系爭重劃區內已進行諸如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重劃分配、地籍整理等重劃程序均付之一炬,重劃程序更行拖延無法完成。茲審酌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程序延宕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因此受影響之系爭重劃區內使用人權益等公益,顯逾抗告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則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㈡而如抗告人不強求需多分得比率5%約388.401平方公尺之土
地所有權,則以土地等不動產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就抗告人此部分損害尚非不可以金錢損害賠償填補。是縱系爭決議有如抗告人主張代理不合法、陳淑正等人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之行為,以迂迴方式達成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所禁止效果,而投機增加人數以掌控重劃業務,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等情屬實,抗告人仍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對不合法之代理人或陳淑正等人,請求賠償因其等上開非法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造成伊的損害,故就抗告人此部分損害,抗告人本可藉後續與陳淑正等人間本案訴訟主張以填補其損害,應無使抗告人因此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而如抗告人對於重劃後留設之抵費地權屬有爭議,認應公開標售不可轉由特定人承受,而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者,核屬一般假處分範疇,亦難認抗告人就此有何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況查,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不存在或無效事由,固經第三人
邱創豐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嗣經邱創豐撤回訴訟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系爭決議於99年間作成,果抗告人對系爭決議作成經過認有瑕疵,縱有他人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仍非不得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訴訟,詎遲至104年間始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復遲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以系爭重劃區迄今已歷經重劃計畫書公告、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土地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暨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地或變更地形案公告、土地分配公告等程序,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13日新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已經相對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送交新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因公告期滿而確定(重劃辦法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並自承伊於系爭重劃計畫執行過程中,曾對土地分配表示異議,嗣因與其他地主達成分割土地協議而於104年7、8月間撤回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抗告人已默示同意以系爭重劃計畫為藍圖而擬訂之重劃分配結果,並接受因系爭重劃計畫可受分配權利義務,可認相對人據以執行之系爭決議所規範權利義務內容,應屬抗告人可接受者,亦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依相對人提出由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間擬定「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書」記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新北市政府就市地重劃可行性評估亦估計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約佔土地比率40%,預估費用負擔則佔土地比率10%,即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40%+10%),核與系爭重劃計畫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約佔土地比率40.07%,預估費用負擔平均比率佔土地比率9.93%,合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40.07%+9.93%),相去無幾(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甚至相對人計算費用負擔平均比率尚較新北市政府估計比率為低,可認新北市政府亦認為以系爭重劃區客觀環境觀之,折價抵付公共設施與負擔重劃費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約佔系爭重劃區總面積50%應屬合理,且依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記載,系爭重劃區平均負擔比率高達50%乙節,業經徵得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22人之同意、同意面積達6.0000000公頃已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系爭重整計畫並已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抗告人就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整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復已經敗訴確定乙情,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6頁),可認系爭重劃計畫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比率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45%部分,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即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而系爭重劃計畫記載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重劃費用等,僅是相對人實際進行重劃前預估費用,且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與重劃,必係因重劃完成後地籍完整、公共設施完善,其所有不動產可因此而增值,相對地,參與重劃開發之豐達公司亦係因可獲得利益,方願先行墊付必要費用而參與重劃開發,而系爭重劃案尚未經清算,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伊必定得受分配5%土地權利而受有難以恢復之損害,及豐達公司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等情,自無從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豐達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而具有保全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