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宗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詐騙金額為新臺幣3萬2,200元,尚非鉅大,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顏每珊 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被告何宗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里00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宇平日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9-76號「醬醬町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網咖店消費,顏每珊為該網咖店之員工,雙方漸為熟稔,何宗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網咖店內,向顏每珊佯稱:其是香港人,與旅行團很熟,可以私下幫人兌換港幣云云,顏每珊因欲至香港旅遊,因而使顏每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7月14日、7月15日在上址網咖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予何宗宇,欲兌換港幣,並交付何宗宇代辦顏每珊之弟之申請護照表格及費用2200元,雙方約定於10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網咖店內,交付兌換之港幣及申辦之護照。嗣於約定日期,何宗宇未到場,屢經顏每珊撥打電話聯絡,均未開機,顏每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宗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跟顏每珊約好在19日拿錢的前一天18日,伊在臺北車站跌倒,後來救護車送伊至中和醫院,伊住中和醫院3天,伊出院有去顏每珊上班處所找他,他員工說他沒有做了,他員工叫伊把3萬元拿給網咖員工,員工不給收據,所以伊沒有給員工錢,他弟弟的資料伊放在網咖那邊,網咖櫃臺的人拿去,伊沒有要騙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顏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倘被告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豈有不將兌換之港幣及代辦文件,交付告訴人?又豈會每次與告訴人約定還款與代辦文件時,皆飾詞拖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