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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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101年2月14日起入監服刑,甫於同年11月
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證據部份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紙」及「被告甲○○於103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詮昕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精確度幾達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復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係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行觀察、勒戒處遇以戒除毒癮,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其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同條例第24條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其明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因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竟未能履行該項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時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嗣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既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2││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