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13至14公里間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4月11日16時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17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7041910號函及檢驗總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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