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潘政興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僅因口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羽弘 頭部1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潘政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興於民國107年4月28日5時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與清潭路口旁之「開元市場」,因水果搬卸與李羽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羽弘,致李羽弘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左側顏面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羽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政興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羽弘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11張。
二、核被告潘政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鳳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