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共壹點叁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叁只、分裝袋陸只、磅秤壹台、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育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貴族旅社112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共1.3492公克)、殘渣袋3只、分裝袋6只、磅秤1台、吸食器4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育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6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680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晶體2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毒品為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所用,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3只、分裝袋6只、磅秤1台、吸食器4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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