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種花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更正為「造成鐵皮多處凹陷,致失去美觀等效用」、證據欄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9月10日警澳偵字第1070012991號函及所附毀損現場及工具照片(含標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一家製造噪音聲響,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鐵皮,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種花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簡瑞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達因認其鄰居即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 賴新怡 一家人長期於夜間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乃於民107年3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手持鐵製種花用小撬子1支,敲打賴新怡住處樓頂鐵皮屋之鐵皮2下,造成鐵皮凹陷1處,而減損其效用。
二、案經賴新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達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新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