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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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景文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第一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應變更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罪嫌」及證據部分增加補充「被告劉景文於審判中之供述及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本條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違犯本案時,並非為特定犯罪而有一定組織規模,且所為之犯行次數僅2次,詐取之金額非鉅,共新臺幣(下同)4,300元(告訴人 陳勇造 之部分為1,800元;告訴人 王卿 如之部分為2,500元),顯與集團性之詐欺犯有別,倘令其負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社會上理性人之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騙手段,騙取告訴人陳勇造、 王卿如 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均已賠告訴任並與之成立和解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詐欺所得之4,3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均已全數賠償給付予告訴人且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