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上大湖小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鍾芳宏 所有,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原告因急需場所經營五金、塑膠之生產及販售,遂徵得訴外人鍾芳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雇工興建二層房屋作為工廠及住家之用,完工後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無法申辦水電設施,遂由訴外人鍾芳宏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大湖五九之一號之房屋中,接用水電至原告系爭房屋以供應工廠使用,費用支出則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明細如下:1、水電部分:十四萬二千元。2、鋼架、挖地基部分:七十二萬元。3、泥水、砂土、磚塊部分:七十二萬元。4、鋁窗部分:十八萬元。5、衛浴設備部分:二萬元。原告係陸陸續續給付訴外人乙○○相關之挖地基、鋼筋、採光罩、鐵門等工程費用,而七十二萬元係直到總工程完畢時始確定,且每次均以現金支付。另訴外人丁○○係承包系爭房屋水電部分,於八十八年完工時,原告一次交付十四萬二千元之客票一紙。另訴外人甲○○承作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原告共支付二次款,第一次支付三分之一價款約五萬五千元,第二次支付十二萬餘元,皆以現金支付。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雇工興建系爭房屋耗資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已如前述,此有支出項目明細表及施工承包商乙○○、丁○○開立之收據可稽,且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底動工,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完工後原告即遷入迄今,詎料被告因與鍾芳宏間清償借款事件,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該二層樓房屋係原告原始起造,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就被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上大湖小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同小段十三建號,如附表所示之二層磚造、面積各為八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六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債務人鍾芳宏之妻 魏秀琴 之妹妹,被告先前因訴外人鍾芳宏有涉及損害被告債權之情事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然鍾芳宏於偵查時並未出庭,係由其妻魏秀琴到庭陳稱鍾芳宏係有憂鬱症且精神狀態不佳,由前情觀之訴外人鍾芳宏既係精神狀況有異,則原告所稱其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鍾芳宏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等語,顯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自行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且耗費約一百七十多萬元,且提出工資材料計算表、訴外人乙○○及丁○○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惟前開二紙收據既無日期亦無細目,含糊籠統已非可採,且二紙收據所列金額合計未足一百七十餘萬元,是以原告如何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承攬、憑何計算工程金額、如何支付工資、有無施工或設計圖等,原告均未一一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製作,且原告所提出者係私文書,其中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部分係證人書面之記載,均非真正,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之證物。另被告之債務人鍾芳宏圖以自己之親友即原告擁有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強制執行之擋箭牌,企圖干擾執行之意圖明確,故原告之訴顯非有理。
(二)原告對於搭建本件房屋之相關陳述,與證人乙○○及丁○○所證情形,多所不同,就工程款如何確定、承包範圍、房屋動工、完工之時間、與證人是否熟識、就水電工程如何付款、水電工程之總價若干等重要事項,原告與證人就系爭房屋搭建情形之相關各節,陳述互不一致,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且原告亦無系爭房屋之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足以證明其係合法所有,是原告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其無任何權利足以請求排除被告對於該建物之強制執行,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程序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二層磚造、面積各均為八一.六五平方公尺,共計一六三.三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鄉○○段上大湖小段一三建號之建物)為本件爭執範圍。
(二)對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偵查卷證,均不爭執。
(三)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卷證,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可排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鍾芳宏積欠其借款五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未償,經本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支付命令,命令鍾芳宏應向被告清償五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即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鍾芳宏位於新竹縣○○鄉○○段大湖小段四四之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五鄰五十九之一號房屋,本院前往查封該房屋時,發現其旁之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旋經原告之姊即債務人鍾芳宏之妻魏秀琴表示所查封之物係原告所有,經本院告以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嗣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鍾芳宏前開不動產,經本院前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既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非被告之債務人鍾芳宏所有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工資材料計算表、證人丁○○、 張學良 出具之收據、電費單收據、坐落系爭土地之 鐘芳宏 所有建物之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心證:
1、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情形、工程內容及範圍等重要事項,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多所不符:
⑴系爭房屋動工、完工之時間: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底動工,蓋到全部完成可
以搬入居住約七、八個月時間,約八十八年七、八月搬入居住」 云云 (參第六三頁),惟據證人丁○○提出一紙估價單並證稱「(估價單上記載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是指什麼?)作成帳單的日期,我們在這日期前將該工程全部完畢::」等語(參第七二頁),證人丁○○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之完工日期,甚至在原告主張之動工日之前,原告究否清楚系爭房屋興建始末,已令人生疑。且原告起訴書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完工等語,而其嗣後又稱八十七年底動工,蓋到好要七、八個月等語,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且若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底動工一節為真,則施工既如原告所言至少須七、八個月,則可確定至少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不可能完工,是原告之主張殊難足採。
⑵證人丁○○承包之工程範圍及付款情形: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自行雇工興建系
爭房屋,並就工資材料等分列五項,分別為①水電十四萬二千元、②鋼架、挖地基七十二萬元、③泥磚、沙土七十二萬元、④鋁窗十八萬元及⑤衛浴設備二萬元,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工資材料計算表在卷可查(參第八頁),惟原告就上開五項施作工程,未能提出任何一項工程之單據或任何有關其自費興建房屋之相關資金支出憑證以實其說,而推稱未留單據、支出部分則係付現或持客票給付,未曾留底云云,已難憑信;且原告稱「丁○○承包我水電的部分::一開始我就請丁○○來做水電,我與他很熟::」云云(參第六六頁),與證人丁○○證述「衛浴設備也是我承包範圍::我與原告哥哥 魏秋森 談的::我與原告不熟::」等語(參七十至七二頁)相去甚遠,衡情原告既自費雇工興建系爭房屋,必然清楚其支出興建之項目、金額及何人施作等情,而從原告所提之前開材料表觀之,原告甚且將工程分列項目為五項及其各項之支出,顯見原告就上開五項支出內容應極為清楚並確定,惟原告卻未曾提及前開①、⑤之水電及衛浴設備均係證人丁○○施作,且其就該二項目金額支出之說明亦與證人丁○○所述大相逕庭:證人丁○○證述總工程款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參第七九頁),與原告主張十四萬二千元不符;證人丁○○證稱「我總共向她(即原告)哥哥要了十九萬多元::我記得是她哥哥開十九萬多的支票給我」等語(參第七一頁),與原告主張「我一次給他(即丁○○)十四萬二千元的客票」云云(參第六六頁)亦不符,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
⑶證人乙○○承包之工程範圍、施工情形及付款:就工程款如何確定,原告主
張「我與乙○○最少談過三次::七十二萬元是一直到總工程完畢時,才確定出來的」云云(參第六三、六四頁),與證人乙○○證稱「我與原告本人談,談了一次就成立,::工程款七十二萬元是一開始就談妥的,整個工程進行也是依照講妥的七十二萬元範圍進行」等語(參第六八頁)互核不符;另七十二萬元工程之範圍是否包括採光罩,二人所述亦不相符;更有甚者,就連原告所提出證人乙○○出具之收據(參第十頁),原告主張「乙○○出具之系爭收據是在我全部完工後,給他錢後他開給我的::」云云(參第六四頁),與證人乙○○證稱「這一張是在談妥價款時,就已開給她::當時談好價錢後,她還沒給錢就開給她」等語(參第六九頁),二人所述完全相反,原告就其主張自行雇工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與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之證述多所不符,甚至原告自己提出做為證據之收據,原告均未能交待清楚,本院實無法憑認原告主張為真。
2、原告之主張與及其胞姊即訴外人 魏瑞琴 所言不相符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八十七年底動工之前,已取得其姊夫即訴外人鍾芳宏之同意,在鍾芳宏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稱彼時鍾芳宏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故原告在其旁蓋一棟房子,約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搬入居住,除晚上加班回來有地方住外,另在所蓋之房子內讓出一個房間給鍾芳宏住云云(參本院卷第六三頁);惟其胞姊魏瑞琴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往查封時,向本院表示「建物係伊妹妹庚○○所有,無償借伊使用,約於九十一年間借伊使用迄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卷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查封不動產筆錄),衡情系爭房屋若真係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出資興建,且興建後讓一個房間給鍾芳宏一家住等情為真,何以借用其一個房間之胞姊即鍾芳宏之妻魏瑞琴不知此事,反而於查封時向本院表示九十一年始借用系爭房屋?二人所述不符,已難取信於人;又原告主張興建房屋後讓出「一個房間」供鍾芳宏一家住云云,與魏瑞琴向本院表示之系爭房屋無償借鍾芳宏使用之範圍應係全部建物之情形,亦不相符;且原告雖主張係讓「一個房間出來」云云,惟其當庭繪製系爭建物內部相關位置(參第七五、七六頁),卻非繪製後特別標示出讓出來給鍾芳宏一家住之該房間,而係標示出「本人房間」,依原告所繪之圖觀之,反呈現其在系爭房屋之主從關係為何,佐以原告自認僅其一人住在系爭房屋,家人均住他處,其一年中有半年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是原告顯非支配系爭房屋之人,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所為前開主張,無法採信。
3、系爭建物與本院查封鍾芳宏坐落系爭新竹縣○○鄉○○段上大湖小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五九之一號建物(下稱主建物)坐落在同一庭院,彼此相通一節,有被告提出於本院執行處之陳報狀及照片二十四幀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形式上客觀觀之,系爭建物僅有一房間為原告所居住,原告又非常年居住,且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查封時,均未見原告在場,反係其胞姊魏瑞琴數次均在現場,佐以系爭建物又與主建物位處同一庭院,彼此相通等情,原告不似得獨立支配系爭房屋,本院實無法產生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
4、原告雖主張證人乙○○或係記憶模糊而致證詞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證人丁○○證述承作範圍雖與原告主張不符,但金額加計後相去不遠云云,惟上開證人二人與原告主張之不一致情形不勝枚舉,本院僅舉其重要大項之不一致分列如上,原告所為之主張與其所為之舉證不符;而原告既將施工項目及承作金額製表分列加以主張,本即應清楚、明確,施作工程為何、支出若干、即為如是之記載,不容含混籠統,原告不知就水電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均係證人丁○○施作一節加以主張,卻於與證人丁○○所為陳述不一致時,反改稱雖承作範圍證述不同,惟金額加計後相去不遠云云,不僅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顯示出原告並不清楚興建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始與證人之所述差之千里,所為前揭主張,殊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舉證既未能證明其係自行出資雇工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是其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四六三八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