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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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93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因受不熟識之友人「 藍志明 」(年籍不詳)之請託,同意提供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於民國93年3月3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先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晚間
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口交付予「藍志明」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後丙○○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為某詐騙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3年9月7日佯為員警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金融資料遭竊,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上依其指示操作以變更密碼,乙○○因而陷於錯誤,持自己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上依照指示連續3次操作,而陸續匯出99,983元兩次、70,269元乙次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另該集團成員再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
8日17時50分許,佯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其金融卡遭偽造,要求撥打指定電話至所謂「偽卡中心」,再由該「偽卡中心」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上依其指示操作以變更密碼,甲○○因而陷於錯誤,持自己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上依照指示操作,而匯出99,983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甲○○於警詢中關於受詐騙過程之指述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
3月7日(94)東企銀板字第25號函附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影本、印鑑卡、存摺帳款明細及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等開戶與存提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用戶交易明細表4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防制人頭帳戶詐騙犯罪通報紀錄單乙紙等,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對乙○○、甲○○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者,係以撥打不特定人之電話佯為警察或銀行職員偽稱渠等金融資料遭竊或提款卡遭偽造而逕為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或要求撥打某電話予所謂「偽卡中心」之人,再由該「偽卡中心」人員以辦理變更密碼作業名義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上依其指示操作,以此方式遂行詐欺行為,為由多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利用被害人疏未詳加辨識所偽裝自動提款機指令內容,而詐取金錢,此業據被害人乙○○、甲○○指陳在卷,是此集團藉由分工取信受害人,更研究複雜之匯款指令誘使被害人操作而喪失財物,足認並非偶然之詐欺行為,而係有組織、計畫的常業性職業詐欺集團。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並非親近熟識之人價購他人之銀行帳戶,衡情當可知悉該價購帳戶之人係為掩飾、隱匿包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而為之。本件被告以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開設帳戶,並立即將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自己之印鑑交付予並不熟識之人,足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予他人前,即已預見其交付之上開物品可能遭詐騙集團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包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等在內之不法所得之金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就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金錢之行為具不確定故意。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丙○○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其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僅因蠅利即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自應以相當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2,000元,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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