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殘渣所附著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貳個,及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強制戒治並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9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又於94年3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
1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匙1支、殘渣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
2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及同年3月4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尚段、犯罪次數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袋2個內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殘渣所附著之吸食器1組、塑膠袋2個,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匙
1支,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