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7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騎乘三輪腳踏車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於民國9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共同徒手竊取甲○○所保管之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三菱電梯公司)所有三菱牌電梯馬達1台得手後,於共同將該電梯馬達搬上三輪車準備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電梯馬達1台(業經領回),惟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三輪車至前揭處所共同竊盜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甲○○是主謀,判決書上所說的另外1個人就是告訴人甲○○本身,告訴人甲○○說看到有2個人,另1個人就是他自己,可是告訴人甲○○沒有被判刑,伊不服氣,且原審判伊有期徒刑3個月也太重了,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保管之三菱牌電梯馬達1台,嗣因遭告訴人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3年11月4日晚上發現情形?)我同事 羅嘉文 看到,然後叫我,我就從樓上跑下來繞到後面工地鐵門進出處,看到馬達及一些金屬、鋁製材料都在被告的三輪車上面,當時被告的三輪車是停在工地圍牆裡面放材料的地方,當時工地的鐵門是半開的,我由外往裡一推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從裡面走出來,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沒有把那個人攔下來,後來進到裡面看到被告的三輪車及被告,我就去跟工地主任報告,找不到工地主任,因為已經下班了,我就去打110,‧‧‧。(問:在偵查中稱有聽到被告與1名成年人在爭吵?)是我同事在樓下有聽到,我在樓上沒有聽到,我同事聽到後才發現這件事,才告訴我。我報警後,警察來之前被告已經陸陸續續把一些零散的東西搬下三輪車,馬達因為太重,他一個人沒有辦法搬,我也不理他,所以他就把三輪車的車頭翹起來,馬達就滾落下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車上是沒有東西的,照片部分是因為他被警察帶回作筆錄時,他不承認,才由我及羅嘉文一起再搬回車上讓警察拍照,‧‧‧。(問:你剛才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走出來?)對,因為馬達很重,一個人無法搬,所以我猜想應該是那個走出去的人跟被告一起搬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3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即為本件主謀云云,惟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並證稱「(問:被告稱認識你1、2年,之前有一些廢紙箱給他?)沒有這回事。(問:查獲當天下午5點多你有無跟被告說有一些東西要被告幫忙載?)沒有,我不認識他,怎麼去找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供查證本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分,是殊難徒憑被告1人之供述而遽認該名共犯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為告訴人甲○○,況告訴人甲○○有正當職業,扣案電梯馬達1台又為其所負責保管,衡情亦應無共同竊取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前開空言置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三菱牌電梯馬達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據,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綜上所陳,原審論罪既同於嗣後本院審理之結果,且被告前揭空言置辯,於其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並無礙,則原審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恣指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另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38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詹勝祿 所有之不鏽鋼方管2支,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有之三輪車上,嗣為告訴人詹勝祿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上揭併辦部分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係於94年4月27日,與本件前開經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時間係93年11月4日,前後已相隔將近6個月之久,本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併案意旨所載之事實復均矢口否認,是本院認上揭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件前開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