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58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出監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4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6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於92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9日起至93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扣除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時間),連續以火燒烤的之方式而後吸食其燃燒的氣體,在台北縣蘆洲市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於於93年8月15日19時30分、9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皆判明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8月31日、93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
0.41公克)。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於90年4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6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於92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2.66公克、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
0.41公克),係第2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可憑,應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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