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薛敬義 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裁定者,須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始得准許之。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業經提起執行異議事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所提起任何執行異議之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事件,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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