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福松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乙○○均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及刑法竊佔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甲○○、乙○○均無罪,惟該主文載述顯有誤載而未盡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及刑法竊佔罪部分均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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