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7行「1399號」更正為「1369號」等字;第10行「106年1月6日」更正為「106年1月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友忠路」更正為「忠孝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被告高中職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何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9月、9月,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宏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有在嘉義市○區○○路某宏仁女中旁產業道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查,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107年4月3日檢驗分析報告、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