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被上訴人即原告姚 任祥 (即任祥)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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