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豈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73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豈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蔡雅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朱倫佑 (前名為 朱峻韋 )出面,向告訴人承租機車,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恣意侵占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本屬不該。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侵占之機車業已返還,並由友人(朱倫佑父親)出面與告訴人「阿里巴巴」(登記商號為「寬洋商行」)機車出租行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蔡雅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因財務不佳之犯案動機、目的,兼顧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林豈賢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賢想要有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遂委託不知情之朱倫佑(前名為朱峻韋)出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阿里巴巴」(登記商號為寬洋商行)機車出租行,向蔡雅帆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6日下午6時35分起至翌
(27)日下午6時35分止,日租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詎林豈賢於支付400元並取得上揭車輛後,因缺錢繼續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3月27日起,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且拒不歸還。嗣阿里巴巴機車出租行報警,經警在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查獲林豈賢正騎乘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帆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豈賢於偵查中之│被告林豈賢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以400元向告訴人蔡雅帆所││││經營之阿里巴巴機車出租行││││承租上揭機車1天,惟屆期││││不願歸還,因缺錢,故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作為平日代││││步上班之工具,嗣因騎乘機││││車在嘉義市內,為警發現之││││事實。│││││├──┼──────────┼────────────┤│二│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帆│被告林豈賢於上揭時、地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承租上揭機車後,租│││2.證人朱倫佑於警詢中│賃期間屆滿未還車,且有向│││之證述│出面承租之證人朱倫佑催討││││,被告因缺錢仍無歸還,且││││置之不理,並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40│││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0元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天,惟屆期未依約還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業│屢經被害人催討,被告均置│││登記抄本、機車租賃契│之不理之事實。│││約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林豈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