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至一○八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張德慶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又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6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付費使用電力,因經營魚塭入不敷出,為減少繳納電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竊電之期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現尚未賠償完畢,有用電人自動補償電費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份、分期繳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款項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分期繳費明細表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4,000元,給付方式: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3,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電錶1具、封印鎖4只,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力,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如就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張德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慶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向 蔡海參 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段○○○○○號養殖魚塭,蔡海參以上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詎張德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8月間某日,由張德慶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請該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裝設於該處電號00000000號之電錶箱(電錶號碼00000000號)、電池蓋、端子座封印鎖,並改造電子表內部電流排線,使電錶計量失準之方式,降低用電度數,以遂其竊電目的。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至上址查驗,並當場扣得上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號)1只及已遭破壞之封印鎖4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三能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瓔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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