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確定。上揭二判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同一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重為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揆諸首揭判例,對於後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屬實體上之裁定,具執行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並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被告甲○○所犯盜匪及脫逃兩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並經原審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確定。原裁定對於第一審檢察官重複之聲請,未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竟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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