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某修車廠,飲用罐裝啤酒5罐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管制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左轉燈亮起前左轉,因此與對向車道由 廖正順 所駕駛搭載其兄乙○○、其父 廖錘錤 、其姪廖○翔及廖○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廖○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亦未對廖○叡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之警員 章承榮謝志清 等人接獲通報後上前追捕,並於距離肇事路口約1.1公里之彰化縣○○鄉○○路與上林路口攔獲甲○○,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僅坦承酒醉駕車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廖正順、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0頁反面)、證人即芳苑分局警員 章承融 、謝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又被害人廖○叡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且未盡其救護義務即逃離現場,顯係將自身利害關係優於被害人所受人身傷害而為考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家屬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及其妻扶養,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領有中度殘障給付(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分屬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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