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亞師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