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9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李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利息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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