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92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李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利息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