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59號原告 周銀國 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前,至本院領取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並領取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後將登報證明一併檢附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據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 毛金香 現行蹤不明,然並據陳報戶籍住址為高雄縣六龜鄉(現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新開37-17號,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送達該址結果,以「該地址建物因八八水災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證」等語,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毛金香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處,誠屬有疑,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於99年10月27日、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送達回證3紙在卷可稽,然屆期原告並未到場,是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難認有合法之送達,本院為免訴訟遲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將公示送達函稿登報,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茲以本裁定諭知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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