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0六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一一八之一號二樓居所,食用以米酒料理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上址欲前往板橋工作。當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情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有 李百峻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 吳誌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中正路四九三巷支線道欲左轉環河路(板橋往土城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均未注意左側幹道來車動態,未禮讓先行,三方發生擦撞,致渠等均人車倒地,林育裕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頭部創傷、左眉撕裂傷,及雙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百峻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左下肢深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吳誌峯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併左上唇撕裂性傷口、鼻股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車禍發生後三小時又三十五分即同日十五時五分許,對林育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換算車禍發生時,林育裕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六六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育裕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育裕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育裕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時酒醉駕車肇事後,因前往醫院救治,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始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至0.0九八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此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溪。是依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間,期間經歷三小時又三十五分鐘,被告林育裕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六六四毫克(計算式:0.27+(0.08×3+0.08×35/60=0.55664),是被告林育裕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育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林育裕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此次更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