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 陳麗芳
張惟淳 張鋐竣 (上三人均送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洪仁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27,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