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益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益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傳喚未報到,且經警訪視其住居所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到庭執行,惟因送達未會晤本人,該執行傳票於110年1月4日寄存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然受刑人未於應到日期到場;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經查訪結果,受刑人之父 康峰誠 表示受刑人未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所,僅偶爾回來探訪;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居所送達應到期日為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之執行傳票並為查訪,惟因送達未會晤本人,且經查訪無著,受刑人新北市林口區居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居所已長期無人居住,乃於110年3月12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25日嘉檢卓六109執保助56字第1109004819號函1紙暨檢附之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2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4584號函及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19068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查訪紀錄報告表、送達通知書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第5至9、19至20、22、24頁)。
㈢、上開判決既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上開地檢署先後2次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後,猶未曾至上開地檢署報到,再經上開檢察官以囑託警局派員訪查方式聯繫受刑人均未果,足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曾到案,故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然前開判決所定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尚未屆滿,尚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聲請人所援用之法條似有違誤;惟因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縱其誤引聲請依據,法院審核結果,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是聲請意旨既已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未報到,並經警察訪視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等情,本院自得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