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呂 家欣 相對人 呂黃寶典 關係人 呂榮宸
呂岳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呂黃寶典(女,民國廿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 呂家欣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黃寶典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黃寶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輔助人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
五、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黃寶典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於民國106年6月20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並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身體哪裡不舒服?)不知道,身分證有在,身體而已,沒怎樣。」、「(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與誰同住?誰照顧妳?)旁邊是家欣(指聲請人),這裡是哪裡不知道,只知要看醫生,我與 呂佳欣 同住,我忘記了。」、「(兒子住哪裡?)都在新北市,長子經常回來住,一、二禮拜回臺北看醫生。」、「(妳住家裡時,子女有誰來看妳?)都沒有,只有她(指家欣)。」、「(妳的事情誰在處理?妳的事情希望由誰處理?)我兒子不會幫忙,只有女兒會(指家欣),給女兒處理(指家欣)。」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於嘉義醫院神經科治療,並經評估為中度失智,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尚可,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有缺損,無法獨立判斷複雜社會事務,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前述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嘉義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育有子女計五人,配偶已於1
07年7月間過世,聲請人為次女,而長女及三女已過世,關係人等為長子呂榮宸、次子呂岳鑫,相對人本來獨居,於105年底中風後,左半身癱瘓,曾住進養護之家,於106年5月返家,並與外籍看護同住及受照顧,現與本國籍看護同住及受照顧等情形,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及通訊截圖在卷可參。
㈡又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款明定:「締約國應
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
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再者,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本件相對人雖因其精神障礙,但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已詳見上述(前述第二項說明)。可見相對人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人,且其於本院為鑑定,其受訊問時陳稱:我的事情我兒子不會幫忙,只有女兒會,其事情希望給女兒家欣處理等語,此有前述勘驗鑑定筆錄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意願及選擇。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相對人生活
事務均能主動、積極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在鑑定時亦表其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之意願,應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因此,本院認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前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又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消費所需情形,裁定增列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利。
㈡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及 謝其芳 具狀及到庭關於輔助人應遵守事項之意見,依前述規定,酌定聲請人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期能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子關係,對其生活事務處理者,且相對人亦表明其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之意願,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及輔助人應遵守如附表二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關係人行使監督。
六、再者,本院雖認由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手足親情之人倫至深,期盼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能本於為手足親情,及母親亦係衷心期盼子女手足之和諧與親情之維繫,讓家庭倫理親情綿延,以共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照護等權益,未來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就實際照顧及財產管理等事項,在手足間能良性溝通協議,此必為父、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最所樂見,謹附此供參。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一:受輔助宣告人呂黃寶典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吕家欣 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向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申辦帳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之行為。附表二:輔助人呂佳欣應輔助行為遵守之事項編號事項內容一詢問及調取財務資料輔助人為明瞭受輔助宣告人之財務狀況及處理相關事務,得為下列行為:㈠向金融及保險機構(含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1.詢問受輔助宣告人有無開立帳戶、存款餘額、借貸情形、是否申領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購買保險、債券及基金(含險種內容、金額等)及其交易明細資料等。2.得為受輔助宣告人重新請領存摺(如掛失、補發等)、變更印鑑等。㈡向稅務機關調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㈢向政府機關詢問受輔助人宣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或補助內容。二開立專用帳戶(應以專款專用)、支用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及補助等㈠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並應與輔助人私人款項分開),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存入非受輔助宣告人的款項等),以免有難以區辨之情形。㈡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應至少保留滿2年。㈢輔助人視具體及實際所需情形用以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三財務報表製作㈠輔助人應每半年(第一次為110年12月底前,往後每半年)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並將前述資料留存備查,關係人各得於每年2月、8月間通知聲請人閱覽或交付明細資料影本,聲請人應於15日內各以書面或電子檔案送交關係人。㈡輔助人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使用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2年。四查核財務報表㈠關係人得於前述編號三㈠時段,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後15日內查閱下列資料,輔助人不得拒絕:編號二、三之財務資料、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如存摺)、交易紀錄。7㈡關係人對前項資料得抄錄、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拷貝行為,輔助人不得拒絕。五健康照護㈠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輔助人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而妥善協助、安排,以促進其身心之健康。㈡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有需變動或委由其他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時,輔助人應事先通知關係人及徵詢關係人與其他親族長輩之意見。六執行輔助職務㈠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於必要時參酌關係人及親族長輩之意見,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行為。㈡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如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害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輔助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備註輔助人若於執行輔助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二事項,有事實足認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將可能被納入改定輔助人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