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周雯蕙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珠
被 告 皇麟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美工職務,嗣於101年8月13日離職,被告尚積欠3個月
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3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本於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