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庭愷
朱偉舜
黃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丙○○、辛○○、乙○○、己○○、庚○○、甲○○、戊○○、子○○、少年葉○良及陳○崴(前2人年籍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相約至屏東縣恆春鎮跨年,並投宿於附近民宿,被告癸○○、乙○○於109年1月1日1時25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時適告訴人壬○○、丁○○及 吳景超 亦於上址統一超商內購物,嗣告訴人丁○○在上址外講電話因有對店內為觀望,被告癸○○及乙○○即認告訴人丁○○在瞪渠,被告癸○○、乙○○即因心生不滿,並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嗣被告丙○○、辛○○、己○○、庚○○、甲○○、戊○○、子○○聽聞上開爭執即至現場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癸○○、丙○○、辛○○、乙○○、庚○○、甲○○及少年葉○良、陳○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26分許,由被告癸○○、丙○○、辛○○、乙○○以持三角錐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被告庚○○及甲○○則於上址,阻止告訴人壬○○、吳景超介入上開衝突,致告訴人丁○○受有腦震盪、左眼瘀傷及腹部擦傷約10x2公分。
㈡告訴人丁○○遭毆打後即進入告訴人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被告癸○○、丙○○、辛○○、乙○○、庚○○、戊○○、子○○及少年葉○良、林○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三角椎敲擊之方式,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
㈢嗣被告癸○○、辛○○、乙○○、己○○、子○○及少年葉○良於同日1時30分許,見告訴人壬○○於統一超商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壬○○,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右耳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㈣就上開㈠部份,因認被告癸○○、丙○○、辛○○、乙○○、庚○○、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上開㈡部份,因認被告癸○○、丙○○、辛○○、乙○○、庚○○、戊○○、子○○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開㈢部份,因認被告癸○○、辛○○、乙○○、己○○、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癸○○、丙○○、辛○○、乙○○、庚○○、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公訴意旨㈡告訴人壬○○告訴被告癸○○、丙○○、辛○○、乙○○、庚○○、戊○○、子○○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就公訴意旨㈢告訴人壬○○告訴被告癸○○、辛○○、乙○○、己○○、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