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聲請人 郭通榮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受理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被告 郭明賓 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7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5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9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9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3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42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貳仟圓鈔票壹張、壹仟圓鈔票壹佰張、 伍佰圓 鈔票拾陸張、貳佰圓鈔票參張、壹佰圓鈔票參拾貳張(共計新臺幣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本院保管字號:一0八年度保管檢字第一三四號,編號二十六),應發還予郭通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通榮為被告郭明賓之兄,因被告郭明賓涉嫌賄選案,為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往聲請人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在案。聲請人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惟遭該署以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由拒絕。嗣檢察官偵辦被告郭明賓賄選案,從未傳喚聲請人,聲請亦未被列為被告,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亦無聲請人,顯見上揭扣押之現金10餘萬元與犯罪無關。因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認定相關犯罪情節,均與聲請人遭扣押之10餘萬元無關,顯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其胞弟即被告郭明賓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執行搜索時,未遇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被告郭明賓,聲請人為當時之在場人,經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押貳仟圓鈔票1張、壹仟圓鈔票100張、伍佰圓鈔票16張、貳佰圓鈔票3張、壹佰圓鈔票32張,共計11萬3800元之現金一節,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該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保管字第18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保管檢字第1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8號卷三第133至143、15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81至83頁),先堪認定。次查被告郭明賓於107年12月18日偵查時供稱:在我哥哥家搜到的現金部分,與這次選舉無關,是我哥哥家的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5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件受理,當中起訴之被告未包括聲請人,至上述扣押之現金共11萬3800元,復未經檢察官引為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件之證物,又其性質上亦非違禁物,且本院就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案件,已於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108年8月9日宣判,並未就上揭扣押之現金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8號等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0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無甚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理,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