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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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拿走方式,竊取000所有並置於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000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覺林承炫涉嫌重大,乃通知前來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被告竊盜之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金額約為3,000元。惟本院審酌:(一)常人對於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究竟確有若干現金,未必均能記憶清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確實遭竊3,000元,故證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算,但竊取金額大概是2,000多元等語,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證人遭竊之金額為2,000元。故檢察官認證人遭竊3,0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為2,000元,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00元,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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