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聲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正信選任辯護人蘇俊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偵字第6345號、109年偵字第9894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9年度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正信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及通緝紀錄,多次執行出監後,一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前案紀錄可稽。就本案起訴書涉犯上開6次犯行及另次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羈押3個月(院一卷33、35、37頁),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院一卷155、179頁),暨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院一卷453、457頁)。
二、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具狀及於109年12月3日訊問時略稱:我須處理工程合約,暨與兄長共同照顧80幾歲之高齡母親、中風的姐姐。家中沒錢,姐姐未住安養院而帶回家中居住,兄長目前沒有工作。願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詳卷附筆錄及109年聲字2748號卷附聲請狀)。
三、酌以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多次毒品前科,且92年、97年、101年、105年、107年均有通緝紀錄(如卷附前科表及通緝紀錄表),顯難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至於被告所稱母姐等家人情況,本院徵得被告同意(院二卷75頁,109年12月3日筆錄),將立即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及依訪視之實際情形,依法提供協助。又被告未提供所稱工程合約之事證,被告亦稱包商已知其在押(同上開筆錄),被告既未禁止接見及通信,得自行以書信聯絡承包商或請親友代為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