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現任 桃園縣 議員並為角逐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桃園市選區候選人,辛○○係被告乙○○競選服務處之秘書,而己○○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 加蒂 御林園」社區主任委員。詎被告乙○○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辛○○及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授意被告辛○○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某日,提供由桃園縣議會公開採購,由「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得標,作為致贈各社團辦理活動用,而由被告乙○○藉辦社團活動之名義向桃園縣議會取得,再交由競選服務處人員貼上有紅色祝福語紙條及乙○○名片之竹酢液香皂禮盒(以下簡稱香皂禮盒)共48盒(每盒值新臺幣100元)予己○○,供己○○作為「加蒂御林園」社區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而被告乙○○於中秋節晚會當天,亦親至「加蒂御林園」社區代表抽獎,並將上開禮盒頒發給中獎住戶,且藉機向在場具有投票權之人請託支持,而己○○鑑於大部分社區住戶沒有獲得上開禮盒,遂向被告乙○○請求亦能提供予其他住戶,被告乙○○亦當場允諾,並於94年9月下旬中秋節過後某日,再由辛○○補送同樣式之香皂禮盒及乙○○選舉文宣1批,轉由己○○發放予中秋節晚會未抽中禮盒之其他住戶,前後被告乙○○共贈送香皂禮盒計約100盒之不正利益予「加蒂御林園」社區住戶 林麗青 等人,以使其能順利當選桃園縣議員,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為警於94年10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住處查獲竹酢液香皂禮盒及選舉文宣,在「加蒂御林園」社區警衛室及社區住戶林麗青等人住處查獲竹酢液香皂禮盒,共扣得香皂禮盒40盒、選舉文宣152張,始循線偵悉上情,而認被告乙○○與己○○、辛○○共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己○○、辛○○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判決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中秋節晚會當天,親至「加蒂御林園」社區參與該社區中秋節晚會,因該社區大部分住戶沒有獲得禮盒,被告乙○○遂允諾要送香皂禮盒給該社區住戶,並於94年9月下旬中秋節過後某日,由辛○○補送香皂禮盒至該社區,轉交由身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己○○發放香皂禮盒給住戶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且被告乙○○辯稱:
其並無賄選之行為,且其於前揭社區中秋節晚會答應贈送住戶香皂禮盒是應當時氣氛及經社區住戶要求下率性說要補送,但不知道該香皂禮盒何時送到上揭社區,但贈送之香皂禮盒上之名片所列印之電話是舊電話,早已是空號,而紅色文宣上字句亦僅係表達其個人於節日對社區民眾之祝福與關心,並無賄選之意等語。而本件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溫玉惠 、證人丙○○、 張榮坤 、丁○○於警詢之證述加蒂御林園社區確有收到香皂禮盒及乙○○之宣傳單,並有發送香皂禮盒給住戶等情;與證人即加蒂御林園社區住戶溫玉惠、林麗青、 朱宏明 、 黃順平 、 王正耀 、 趙秀蕊 、 李秀珠 、 徐鑑鑽 、徐 李阿蘭 、 張雅貞 、 林淑君 、 魏寶珠 、 陳美如 、 游正雄 、 詹秀玉 、 夏宏台 、 丘慕真 、 朱采蘋 、 蔣博章 、 葉益成 、 王雅萍 、庚○○、甲○○於警詢之證述有收到香皂禮盒等情;以及扣案之竹酢液香皂禮盒40盒、選舉文宣152張為其論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理時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本案證人溫玉惠、丙○○、張榮坤、丁○○、 張天耀 、林麗青、朱宏明、黃順平、王正耀、趙秀蕊、李秀珠、 徐鑑讚 、 徐李阿蘭 、張雅貞、林淑君、魏寶珠、詹秀玉、陳美如、夏宏台、丘慕真、朱采蘋、蔣博章、葉益成、王雅萍、庚○○、甲○○於警詢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乙○○為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辛○○為被告乙○○之秘
書,己○○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加蒂御林園」社區之主任委員及鄰長,而加蒂御林園社區舉辦94年度中秋節晚會,被告乙○○有提供由桃園縣議會採購之香皂禮盒,交給己○○作為中秋節晚會摸彩之用,而上開社區於中秋節晚會當天,被告乙○○有到場,並代表抽獎、頒發禮物給中獎住戶,又承諾補送相同之香皂禮盒至該社區,請己○○分送給社區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溫玉惠、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加蒂御林園社區之住戶溫玉惠、林麗青、朱宏明、黃順平、王正耀、趙秀蕊、李秀珠、徐鑑鑽、徐李阿蘭、張雅貞、林淑君、魏寶珠、陳美如、游正雄、詹秀玉、夏宏台、丘慕真、朱采蘋、蔣博章、葉益成、王雅萍均有收到上開被告乙○○所贈送之香皂禮盒各1盒等情,業據證人林麗青、朱宏明、黃順平、王正耀、趙秀蕊、李秀珠、徐鑑鑽、徐李阿蘭、張雅貞、林淑君、魏寶珠、陳美如、游正雄、詹秀玉、夏宏台、丘慕真、朱采蘋、蔣博章、葉益成、王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香皂禮盒40盒、選舉文宣152張可資佐證;且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新竹市、嘉義市第7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日期為94年9月30日起至10月4日止,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9月26日公告影本1份(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蒂御林園社區94
年中秋節晚會時,被告乙○○有上台說話,但辛○○沒有公開致詞,被告乙○○上台說話時,沒有跟社區住戶說她要選議員,願意送禮品,要大家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諸公訴人所援引用以證明被告乙○○有賄選行為之證人林麗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乙○○或辛○○、己○○於中秋節晚會向住戶表示乙○○要參選議員,願意送禮品,要大家支持等情,足認被告乙○○並無藉該晚會以答應贈送禮品,而請託該社區住戶具有投票權者支持其競選等情甚明。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加蒂
御林園社區中秋節晚會活動上,有答應住戶,沒有抽到獎品的,要每戶送1份香皂禮盒,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就跟被告乙○○說社區有96戶,被告乙○○才說1戶補送1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香皂禮盒1批是中秋節後,辛○○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乙○○在中秋節晚會上答應給我們社區的香皂禮盒已經送到警衛室,我忘記送的數量,因為被告乙○○來參加我們社區中秋節晚會,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前摸彩時,我們社區有人沒有摸到香皂禮盒,就有人起鬨說吳議員我們有人沒有摸到香皂禮盒,是否可以補足,被告乙○○問我們社區有幾戶,我回答96戶後,被告乙○○就對著台下的住戶當場承諾說要送10
0盒,我於摸彩時有告訴住戶香皂禮盒是被告乙○○提供,且我去向辛○○領摸彩品時,辛○○沒有說上開摸彩品作為社區住戶支持被告乙○○競選之對價品,又我係利用下班回來時間逐戶發放,剩下的香皂禮盒就放在警衛室,通知住戶自行領取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徐鑑讚於警詢時證稱:香皂禮盒是94年中秋前一天作為社區摸彩用,是社區主任委員己○○爭取來的,我在中秋節前一天要摸彩時,看到香皂禮盒,才問己○○該香皂禮盒是他向他朋友即被告乙○○幕僚人員所爭取的,摸彩當天發放的香皂禮盒約有20、30盒左右,當天後來被告乙○○有到我們社區參加烤肉晚會,社區住戶當時反應發的太少,被告乙○○當時在現場用麥克風問在場的住戶我們社區有幾戶,主任委員己○○回答被告乙○○本社區有96戶,當時被告乙○○承諾過2天會補足,通通有獎,我印象中是2、3天前的晚上,由主任委員己○○拿香皂禮盒給我太太,沒有其他附加物品,也沒有交代何事等語相符(見偵⑴卷第95至96頁);足認上開香皂禮盒確係被告乙○○於加蒂御林園社區94年中秋晚會上,因有住戶摸彩未獲得香皂禮盒,應當時住戶要求而答應補送給住戶等情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發放香皂禮盒過程中,並無提到希望住戶支持乙○○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證人林麗青於警詢時證稱:香皂禮盒是社區主委即己○○交付給我,己○○交付時並沒有特別告知我原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頁);證人朱宏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社區大門前拿的,應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人發放,至於該人員為何人我不清楚,該人聲稱此香皂禮盒為中秋節禮品,並無說些什麼,贈送品上有附送1張名片,是桃園縣乙○○議員所屬之名片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7頁);證人黃順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4年9月18日在社區中庭拿到香皂禮盒,我聽說是議員送的,是因社區中秋節晚會提供之禮品,盒子上有貼乙○○祝福的話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73頁);證人王正耀於警詢時證稱:香皂禮盒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於94年9月27日或28日拿到我家裏,己○○說是乙○○送給社區每戶的中秋節晚會禮物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79頁);證人趙秀蕊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香皂禮盒是現任主委說係乙○○議員所提供,因為社區中秋節有舉辦晚會,有摸彩,但乙○○議員當日未帶禮品,並說日後補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3-84頁);證人李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於中秋節過後沒幾天,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送香皂禮盒過來給我,說是人家答應送的禮盒,人家是誰我不知道,而盒子外面貼有乙○○之名片,我已經撕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8-89頁);證人徐李阿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香皂禮盒係在中秋節過後,大樓主委己○○送來,由我孫子收下來,並沒有告知我們為何要送禮盒,該禮盒上有貼紅色字條及名片1張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9頁);證人張雅貞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94年9月25日在自家收到香皂禮盒,禮盒是一位自稱主委的男子所送來的,他說是中秋節禮盒,盒上貼有乙○○之名片(見上開偵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林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我大概於中秋節過後1個星期後在家中收到,是我社區的主委贈與,他說是中秋節禮品,,盒上貼有乙○○議員的名片及祝福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0至111頁);證人魏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中秋節過幾天後在家中收到香皂禮盒,是社區的主委送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美如證稱:中秋節過後幾天由社區主委送香皂禮盒來我家,我有看到貼有乙○○之名片,主委發放社區每戶1盒,主任委員只說是社區發放的,我沒有參加中秋節晚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8至119頁);證人游正雄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9月18日左右,我們社區主委己○○拿香皂禮盒來我家,己○○並有說為何要送禮盒的原因,我記不得禮盒之特徵或標示,我因用不到香皂,所以就丟掉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夏宏台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由社區主委親自將香皂禮盒送到我家,主委稱是乙○○送的,乙○○答應要給社區的,禮盒上本來有名片,但被我撕掉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至131頁);證人丘慕真於警詢時證稱:於94年9月19日約晚間7時許,由社區主委送香皂禮盒來我家,他有跟我女兒說是乙○○送的中秋節禮品,香皂禮盒外有貼乙○○之名片及宣傳單等語(見上開偵卷135至136頁);證人朱采蘋於警詢時證稱:於中秋節過後1個星期,由社區主委己○○送香皂禮盒到我家中給我,他說這是乙○○議員對我們社區的心意,禮上貼有乙○○議員對民眾感謝的話及貼有乙○○議員的名片,但已被我撕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1至
142頁);證人蔣博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9月約中秋節過後,在自家,由一位自稱主委的男子將香皂禮盒交付給我,該男子說這禮盒要送給我,我以為是社區中秋節晚會剩下的禮盒,因為我眼睛有重度弱視,而禮盒上標籤內容我看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葉益成於警詢時證述:於中秋節過後,由社區主委在樓下碰到我時拿香皂禮盒給我,他只稱是中秋節禮物,外面貼有名片及紅色文宣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8至149頁);證人王雅萍於警詢時證述:於94年
9月19日晚上7時許由己○○親自送香皂禮盒給我,但未說明原因,僅將禮盒留下後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4頁);證人詹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中秋節剛過時,返家看到該香皂禮盒在我家門口,我就拿進來,我不知道何人贈與的,香皂禮盒外面貼有乙○○之名片1張及粉紅文宣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5至126頁)。則上揭證人林麗青等人之證述,亦僅係證述香皂禮盒是社區主任委員己○○送來的,己○○或有告知是乙○○贈送的中秋節禮物、或僅是告知中秋節禮物、甚或未告知原因等情;況依證人詹秀玉之證述,其未與送香皂禮盒至其住處門口之人照面或對談過等情;則尚難以此認定己○○有告知該社區住戶即證人林麗青等人該香皂禮盒是乙○○答應贈送的或贈送的等語,以及上揭證人林麗青等人均有收受由己○○發送且由被告乙○○提供贈送之香皂禮盒等情,即遽以認定有何期約或行求而交付賄賂之行為。
⒋上揭社區主任委員己○○利用下班時間將香皂禮盒分送給社區
各住戶,尚未分送部分則放在社區警衛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山峰 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加蒂御林社區警衛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跟我說那是中秋節摸彩禮物,因為我們有3班守衛,我只知道有香皂禮盒放在警衛室,我沒有代為發放香皂禮盒,94年加蒂御林園社區有辦中秋節聯歡會,但我當天沒有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第97至105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香皂禮盒送來時,不是我簽收的,中秋節聯歡晚會我不在場,我已下班,本案扣案香皂禮盒是我在值班時上1班即丁○○交接給我,告訴我說是發放給住戶剩下來的,上1班並無指示這剩下22盒香皂如何處理,丁○○於交接時只有說是管委會主委授意發放,我知道香皂禮盒是用來作中秋節摸彩禮物;另香皂禮盒放在警衛室讓住戶領取的時間係於扣案前約有3到5天,有的住戶係經過警衛室,我看到後知道他沒有領取,我就叫他來領,有的住戶是主動來警衛室領取,我們把香皂禮盒交給住戶時,並沒有同時把被告乙○○之宣傳文宣(指扣案之宣傳單)交給住戶,也沒有交代住戶要支持被告乙○○競選縣議員,上1班的人在交接時,有說是管委員會主委授意發放香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並有守衛值勤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香皂禮盒確實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己○○授意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於發放時,並未有任何言語上要求住戶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需支持被告乙○○,或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等行為。
⒌雖被告乙○○所贈送與加蒂御林園區社區住戶之香皂禮盒外盒
上貼有被告乙○○之名片及紅色字條各1張等情,業據上揭證人林麗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香皂禮盒,勘驗結果:「香皂禮盒共40盒,⒈取其中1盒勘驗,長20.4公分、寬18.2公分、高3.2公分、內裝6塊。⒉其中1盒只有貼有乙○○名片,有貼名片及紅色字條的有29盒,只貼有紅色字條有6盒,名片及紅色字條都沒有貼的有4盒,上面均註記有住址,但不知何人所記載。⒊香皂禮盒正面貼有乙○○名片者,名片上方貼有紅色字條,紅色字條載有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文字,名片上是載桃園縣議員乙○○。⒋每個香皂禮盒正面的左下角皆印有桃園縣議會議長 曾忠義 、副議長 邱奕勝 敬贈。⒌凡貼有乙○○名片之禮盒,所貼之處,均將上開贈送物品的落款人處遮住。⒍乙○○名片上面有載明其為縣議員。」有本院
95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紅色字條上載有如偵卷第29頁之文字為:【「親愛的朋友:中秋佳節快樂,祝福是一份心意,也是一種永恆。在這中秋月圓人團圓的時候,桃園女兒 寶玉 在此聲聲深深祝福您,闔家平安,幸福滿滿,富貴年年。」、「感謝您多年來對寶玉一路的相挺,一路伴隨,面對年底的選戰必定是一場接一場更艱困的挑戰,但寶玉從政的理念依然會堅持理想,始終如一,不會被動搖改變,待人處世也將秉持一生的朋友做永遠的服務,寶玉會用更堅定的行動,加倍的服務,努力回報您,再一次深深聲聲感謝您,祝福您桃園的女兒乙○○敬賀服務專線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又該香皂禮盒上所附乙○○之名片上則印載有:【「一生的朋友」、「永遠的服務」、「桃園縣議員乙○○」】等字樣,紅色字條上之文字顯係一位現任縣議員,在中秋佳節,基於選區民眾表達祝福與關心,藉以聯繫民眾間情感,以身為現任縣議員表示其將會繼續為大家服務,香皂禮盒上所附之名片或紅色字條均未印載「縣議員候選人」字樣,而係印載「縣議員乙○○」之字樣,其上之文字客觀上並無法得知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無法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拿香皂禮盒至我家送
給我時,被告己○○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嗣又改稱:我於警詢時確曾陳述己○○送香皂禮盒1盒來時,告訴我說「你可知道啦!」我自己心理明白是乙○○為了現要選舉送來,因為禮盒本來放在管理室,當時在競選活動期間,且上面有乙○○之名字等語,且證人庚○○就己○○是否有跟其說「你可知道啦!」這句話時,先證稱:己○○沒有說什麼,後改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嗣另改稱可能是我自已搞錯,但我在警局確實有說己○○告訴我說「你可知道啦!」等語(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庚○○證述被告己○○於拿禮盒給他時有無告訴他「你可知道啦!」等語之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且己○○拿給證人庚○○之香皂禮盒上雖有貼(如偵卷第29頁)前所述內容之乙○○之名片及紅色字條,然其上並未有記載「候選人」等字樣,僅記載「縣議員乙○○」,則證人於前揭警詢之證述,且係其個人推測及臆測之詞,尚不足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看到香皂禮盒1盒放在我家門口,不知道是誰送的,收到香皂禮盒後也沒有人跟我說明禮盒之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甲○○收到香皂禮盒時,與送香皂禮盒至其住處之人並未有碰面或交談過等情,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警詢時稱說選舉要到了,會有候選人送一些小禮物,是因為我之前有看過類似面紙之類的,因為沒有人跟我說這些東西做何用途,我是因為看到禮盒上之相片、人名才聯想到選舉,我沒有參加94年中秋節晚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證人甲○○因未參加94年社區之中秋節晚會,又於收受香皂禮盒時並未遇到贈送者,其不知何人所贈送,顯見被告乙○○、己○○、辛○○並未對甲○○為行求或期約於選舉中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雖香皂禮盒上貼有(如偵卷第29頁)前所述內容之乙○○之名片及紅色字條,然其上並未有記載「候選人」等字樣,僅記載「縣議員乙○○」,證人甲○○個人認為是候選人因選舉所送之小禮物,乃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會因為收了上面貼有乙○○文宣品之香皂禮盒而決定投票支持他等語,足認乙○○贈送之香皂禮盒顯非賄選之對價。
⒎扣案之宣傳單152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⒈宣傳單為折
疊式卡片,長12.2公分、寬8公分。⒉宣傳單共有4面,其內容如94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1頁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上揭宣傳單上雖已明確記載「桃園縣縣議員候選人乙○○」等字樣,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在警衛室之宣傳單不僅只有被告乙○○的宣傳單,尚還有其他候選人的宣傳單,主委己○○並無指示我如何處理宣傳單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交付宣傳單時,只有請我轉交給鄰長,並沒有其他指示,香皂禮盒比宣傳單先出現在警衛室,我忘記宣傳單係於何時交付,惟係在被警查扣前幾天,乙○○的司機將宣傳單交給我,當天晚上我就交給鄰長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證人溫玉惠於警詢時證稱:宣傳單是我在警衛室領取的,因為我們是鄰長,警衛拿給我請我分發至本鄰各住戶信箱內等語,而扣案之宣傳單152張均是在己○○住處所查扣,尚未出現在社區任何地方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溫玉惠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2頁)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宣傳單152張均尚未交給該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且是在乙○○於中秋節晚會答應贈送之香皂禮盒送達該社區後,乙○○服務處人員始將該宣傳單送至該社區警衛室,再由警衛交付給主任委員己○○之妻溫玉惠,該宣傳單並未與香皂禮盒同時發放給該社區住戶等情甚明,故尚難以扣案之宣傳單152張,即遽以推認被告拿香皂禮盒贈送給該社區住戶之行為即為被告係為了乙○○參選縣議員而要求有投票權住戶於投票時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⒏況被告乙○○贈送給加蒂御林園社區住戶之香皂禮盒,係以該
社區住戶每1戶為1個發放對象,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5至12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家中我先生,兩個兒子均有投票權,只收到香皂禮1盒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26頁),並有守衛值勤表、便條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發放之香皂禮盒係以住戶1戶為單位作為發放對象,並非以選舉人數決定禮盒數量多寡而發放。再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之候選人之印象,並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其等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於選舉造勢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本件被告乙○○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該香皂禮盒1盒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而綜合考量,始足當之。本件與被告乙○○所提供之香皂禮盒相同之香皂,市面上均有出售,但因被告乙○○所提供之香皂盒上印載有「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副議長邱奕勝敬贈」字樣,只有桃園縣議會於網路公開招標,及由利仁實業有限公司於網路上得標,單價每盒24元(含稅),每盒100元等語,業據證人張天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統一發票、財物採購契約1份在卷可稽。
況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不會因為收受到上開香皂禮盒而決定投票支持乙○○等語明確;又加蒂御林園區住戶林麗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亦未有證述渠等會因為收到香皂禮盒而投票給乙○○等語。是公訴人雖以網路上與扣案香皂一樣之香皂每個零售價為15元,每盒為100至120元,以超過法務部所規定參考標準30元,惟以我國現今國民平均所得已有相當之水準之情況,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一區區24元或檢察官所主張市售100至120元之香皂禮盒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雖該社區住戶表示未抽到禮盒而要求乙○○再為提供,然住戶要求乙○○贈予該香皂禮盒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出於好奇、或出於貪婪,住戶要求贈與香皂禮盒至多僅足以證明乙○○所提供之香皂禮盒受到現場住戶之歡迎及喜愛,尚難僅單憑此即遽以推論乙○○提供之香皂禮盒已足達到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
⒐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本院曾自承以加蒂御林園區社區之中
秋晚會為由向縣議會申請紀念品、摸彩品等物,且辛○○、黃山峰均稱本案香皂禮盒之領取、收執從未有簽收單據等程序,堪信香皂禮盒之取得與一般向縣議會領取紀念品、摸彩品已屬有別,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上開香皂禮盒之發放即係逐戶發放,並未將摸彩時已獲得禮品之住戶除外,更足徵上開禮盒之發放與中秋節摸彩等活動無涉,而實係被告為期使乙○○得順利當選第16屆縣議員,與利用被告己○○身兼鄰長及加蒂御林園區管委會主委,與各住戶熟識並可舉辦社區活動之身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交付上開香皂禮盒云云。有關桃園縣內機關學校及社團舉辦活動,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提供紀念品或摸彩品,須由桃園縣議會本屆議員服務處行文或由桃園縣議會本屆議員請託之名義,行文向桃園縣議會申請,經桃園縣議會收文後,由機關團體補助申請業務承辦人簽辦,循正常陳核程序,經批示後,㈠紀念品部分則由物品管理承辦人將相關文件傳真給得標廠商於活動舉辦前逕送申請單位,經由申請單位於簽收單蓋妥該單位全銜之關防(圖記或圓戳)及簽收人簽名具領,得標廠商於每月月底備妥紀念品送達清冊、申請紀念品之相關文件及簽收單向桃園縣議會辦理結算工作,始完成該申請程序。㈡另批示摸彩品部分,多係每年3節申請單位舉辦聯歡摸彩活動,物品管理承辦人員電話聯繫申請單位連絡人,就桃園縣議會物品倉庫現有物品通知到會領取。㈢有關加蒂御林園管理委員會以94年9月1日加蒂御峰字第940902號函,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提供紀念品,並由第15屆縣議員 黃哲鍾 請託,經批示為摸彩品2份,由黃哲鍾議員於94年9月16日向桃園縣議會簽收電磁爐1份及提鍋1份,此有桃園縣議會95年5月8日桃議總字第0950001678號函暨檢送之函文、簽收單在卷可稽。
則若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舉辦活動,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提供紀念品或摸彩品,須由縣議員服務處行文或由議員請託之名義行文向桃園縣議會申請,並有一定簽收程序甚明。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中秋節後補送給加蒂御林園社區的香皂禮盒是服務處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送加蒂御林園社區住戶之香皂禮盒是其之前申請剩下來的等語,雖與被告乙○○前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稱係其代向縣議會申請等語雖有不符,然觀諸乙○○送給前揭社區住戶之香皂禮盒,雖於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香皂,然因其香皂外面包裝盒上均印載有「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副議長邱奕勝敬贈」字樣,只有桃園縣議會於網路公開招標,由利仁實業有限公司於網路上得標之香皂禮盒才會印製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張天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51至52頁),雖被告2人或乙○○並未提出任何向桃園縣議會申請為贈送給加蒂御林園區住戶之香皂禮盒之相關收執及簽收單據,然如前所述,己○○於發送香皂禮盒給加蒂御林園社區住戶時或被告乙○○於中秋節晚會應允贈送香皂禮盒給住戶時,被告乙○○及己○○、辛○○均未曾提及或要求該社區住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之客觀上行為,故尚難以未有加蒂御林園區管理委員會透過被告乙○○向縣議會申請紀念品之相關之資料或收執或簽收單據,而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圖,再者,客觀上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予社區住戶之香皂禮盒,已達影響民眾之投票意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