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茭白筍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購買茭白筍之貨款新台幣72,830元,並提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對帳單為證。被告雖自認該傳真之對帳單為其所書寫傳真無誤,惟以此期間內之貨款仍有變動,已有部分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自書之對帳單為證,帳單既為被告所自書,應屬無訛,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已為清償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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