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95年度執字第10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等情,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覆函等附卷可稽。復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