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1號聲請人即原告 嚴玉龍 相對人即被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80元,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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