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施進銘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曾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一方到場辯論而為一造判決,合先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持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另應自繳款止日起至清償日的前一日止,給付逾期在於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上訴人從93年3月28日後就沒有依約繳款,當日積欠被上訴人50,306元,直到109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222,031元沒有清償,依照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應自93年3月28日起算(即視為全部到期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4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其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屬於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2,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積欠現金卡的債務。對於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的部分,沒有意見。雖然本件罹於時效,但上訴人欠款是事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究竟是屬於獨立債權或從權利,實務上有爭議。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及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借款所產生者,應屬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借款返還請求權如果已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得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持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另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的前一日止,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上訴人從93年3月28日後就沒有依約繳款,當日積欠被上訴人50,306元,直到109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222,031元沒有清償,多次催討無效,依照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次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據,且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具體理由的書狀為爭執,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命上訴人應該如數給付。惟另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日即93年3月28日起算,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4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本金及利息,顯已經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因為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法定間提起上訴,並已經為時效之抗辯,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部分也沒有意見,顯見,本件並無時效中斷的情形存在。因此,本件上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222,031元沒有清償,多次催討無效,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2,031元,及其中50,306元從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從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