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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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因宗教同修會認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倉促結婚,並無深厚的感情基礎,婚前說好錢歸原告管,但被告只拿一些所得給原告,原告因負擔家計致存款減少到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被告的存摺從不讓原告保管或看,另原告愛乾淨,被告則否,原告打掃家裡完,又遭被告弄髒,從不當一回事;後被告堅持於107年9月29日興建家中道場,兩造又起爭執,原告甚至想自殺,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兩造於110年5月6日在原告的姊姊見證下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不願去辦理登記,本件婚姻顯已無法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仍同住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未見被告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認識不深即倉促結婚,感情基礎不深,婚後因金錢、個性、宗教同修等長期不合,並曾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婚姻已無法維持,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經審核前述的離婚書影本(與正本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7、62頁),被告確有於其上簽章,可知被告也沒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三)被告於本院電話通知應來調解時,其於電話中稱:隨法院判決,不願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加以經合法通知被告,其始終未具狀,也不曾出席調解或到庭陳述意見,可見被告不願透過調解進行溝通,也不關心婚姻能否維持,足認被告已無修補婚姻關係的意願。
(四)綜據前述的事證以觀,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該等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的責任,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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