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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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清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107年度易字第205號、第32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清荷就本案均已坦承犯行,然家中尚有雙親及一對兒女需聲請人提供經濟支援,若鈞院繼續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無法返家安頓雙親及兒女。而聲請人已向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鈞院以3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回家利用執行前的時間賺取金錢以供雙親及兒女之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通緝始緝獲,且自承有數個居所,顯然居無定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危害甚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5月19日起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 陶金平李陶怡 如警詢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可認聲請人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習性,更已有逃亡之事實。
㈡另衡之聲請人所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共3件,每件均係最
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已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205號、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非輕,而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且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3萬元,更與其上開刑期顯不相當,自無擔保被告前開逃亡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聲請意旨稱:欲賺錢供應家人所需等情,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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