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黃奕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秋賢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對裕均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查,該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則其股東原始出資價值現為若干,應以該公司現資產淨值評估,始為合理。又裕均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每千元之資產淨值為1045.399元(計算式:9,408,591/9,000,000=1.045399)乙節,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107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1303736號函檢附資產負債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4,
296元(計算式:1,045.399元4,500=470萬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13萬4,
169元予裕均營造有限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萬4,169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基上,原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83萬8,465元(計算式:470萬4,296元+813萬4,169元=1283萬8,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秋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