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告人 謝東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東憲涉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據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茲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需調查之事及需傳喚之證人,原審均已傳喚,被害人亦已返回日本,無串證之虞,不得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即認抗告人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客觀事實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裁定繼續羈押自有違誤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本件抗告人涉犯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強制性交罪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可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核屬原裁定法院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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