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 王毓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毓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二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九萬二千元而執行完畢,故折抵日數應為三個月又二日,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扣除已執畢之日數,應僅餘二年十一月又二十八日,而非三年整,此影響抗告人現執行之累進處遇,而今二案既已合併執行,已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應以日數折抵之,其執行指揮書應更改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八日,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核其抗告意旨所述內容,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非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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