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抗告人 羅金瑩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金瑩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等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分別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駁回上訴,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檢附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之實體判決;然觀諸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僅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裁定正本,並未檢附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繕本。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違背規定,而予駁回,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抗告於本院,依其所述意旨,純係就其於前一次聲請再審,已向本院(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一案)提出上開原審確定判決繕本,然此並非於本件,亦非向原審提出,於法不合,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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