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抗告人 謝振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振鎰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又原確定案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法,而顯於判決有影響,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爰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一件(仍未附具證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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