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告 鄭茂蓮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告 何昆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之本金數額變更為1,604,687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復於105年12月19日將同項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5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市區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致伊受有右足腫痛瘀青、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近端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費用,有單據部分係就診醫療費用13,141元、筋絡整復費用238,400元(其中10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費用計22,800元、104年5月18日至105年8月22日期間費用計215,600元)、就診交通費用9,070元、其他相關藥品輔具費用51,676元;無單據部分則係由伊配偶全日看護1.5個月費用計90,000元,及伊至奇岩國術館就診3次費用2,400元。是伊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404,687元(13,141元+238,400元+9,070元+51,676元+90,000元+2,400元)。另伊為此受傷而不能正常活動,右腳掌骨折後常時感疼痛,迄今尚未復原,無法再如往常般支撐穩定所騎機車,已對伊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且伊於拆除石膏後仍不良於行,經持續前往臺大醫院複診檢查後,方發現伊已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而該病症乃因系爭車禍所引發,令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604,6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8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就診醫療費用13,141元、就診交通費用9,070元、其他相關藥品輔具費用51,676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約1.5月期間均由配偶全日看護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筋絡整復費用、至奇岩國術館就診費用有無必要,及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節,則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55頁):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市區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腫痛瘀青、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近端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簡易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就原告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據?數額若干?⒈就診醫療費用13,141元、就診交通費用9,070元、其他相關藥品輔具費用51,676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業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13,141元、就診交通費用9,070元、其他相關藥品輔具費用51,676元,業據提出單據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附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交通費用及相關藥品輔具費用共73,887元(13,141元+9,070元+51,676元=73,887元),為屬有據。
⒉筋絡整復費用238,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104年5月18日至105年8月22日期間,各支出22,800元、215,600元之筋絡整復費用,共238,4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2紙附卷(見附民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原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因「右腳板遭汽車輾過」(見本院卷第111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見附民卷第32頁),復佐以卷附臺大醫院105年11月11日回函暨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受傷情形為「右足腫痛瘀青,右足背擦傷,X光顯示(右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三蹠骨骨折」、「原告『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是104年1月19日來診照X光後的診斷,『主要原因為年老退化』,右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和第二、三蹠骨骨折會使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症狀加劇,但不會短時間造成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傷之部位主要為右腳腳掌(即右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三蹠骨等骨折),至「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則屬原告本身原有之病徵,尚非系爭車禍所直接導致,此節徵諸原告之臺大醫院病歷紀錄上載有:「…irregularmedicationforyea
rs.…用藥原因:類風溼性關節炎、僵直性脊椎炎、乾癬性關節炎等慢性病發炎性關節病變,需長期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劑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見原告已不規律地服用關節病變之抗發炎藥物多年。則參以原告提出前開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2紙,其上就傷狀部位一欄均略載:「腰背椎風濕」、「左右肱骨頭風濕、左右膝蓋風濕、左右跗骨風濕及折傷」等旨(見附民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顯已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符,且該證明書係由民間療法所、傳統整復員之名義所開立,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尚難憑以證明該等治療係屬必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療法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車禍而生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由配偶全日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19日約1.5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全日看護,均請配偶照料全日生活起居,故以每日2,000元為準請求看護費用共90,000元(2,000元×45日=90,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就所請求全日看護費2,000元之根據,亦未見舉證證明,故被告就此全數爭執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足腫痛瘀青、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近端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2月2日就診換藥,右足背擦傷經過2個月之傷口換藥治療才癒合、骨折亦有癒合跡象,且因原告傷口須經常性換藥,需輪椅拐杖輔助活動行走,加以年老體弱,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1至2個月等情,業據臺大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105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至2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19日約1.5月期間由配偶照料全日生活起居,乃信而有徵。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2,000元,尚符臺北市一般看護服務行情,是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90,000元(2,000元×45日=90,000元),洵屬有據。
⒋原告至奇岩國術館就診3次費用2,4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傷而至奇岩國術館接受治療,3次費用共2,400元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之,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要難認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足腫痛瘀青、右足背擦傷、右足第一近端趾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勢,均如前述,衡以原告於事發時年約68歲,傷勢復原所需時間較長,並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堪信其於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曾任職三和工程公司擔任工地管理、月薪3萬多元,現已退休,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1,223,716元元,名下有7棟房屋、3筆土地、100筆投資,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灃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經理,103年度申報收入給付總額1,349,845元,名下有3棟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8筆投資,業經兩造陳報(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至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置卷外);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委難採認。
㈡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害計163,887元(73,88
7元+9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共263,887元,洵堪認定。又查,兩造曾在系爭車禍所涉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於104年1月15日達成「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先行履行」之和解,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8萬元,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18萬元,被告須補足差額,若低於18萬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嗣被告乃依約給付18萬元與原告完訖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8頁反面),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26頁、第33至34頁、第36頁),是依兩造間和解之約定,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自應予扣除。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8萬元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83,887元(263,887元-180,000元=83,8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87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簽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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