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右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本院就其被訴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載為十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其父親共飲龍鳳酒,至同日二十時許,其已飲用龍鳳酒約半瓶(約三百毫升)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九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溪湖鎮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其因不勝酒力,以致在右轉中興路時,其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對向沿車道內側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有乙○○),致使甲○○、乙○○受傷倒地,其中甲○○身體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之骨折傷害,另乙○○身體亦受有右上、下肢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害人甲○○、乙○○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丙○○於酒後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處理及救護傷者甲○○、乙○○,反另起遺棄之犯意,任將甲○○、乙○○棄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係丙○○肇事後,通知其赴警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且即逃逸現場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及相片十張附卷可相佐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共參考。被告 洪火彬 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依醫學研究,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丙○○於酒後駕車,亦確因不勝酒力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乙○○二人身體因而受傷,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已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丙○○酒後駕車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然其卻一時失慮,無視政府近年來一再禁止人民酒後駕車之宣導,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以致肇事,並未能負起責任而逃逸現場,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所生危害亦不輕微,幸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善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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