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蔡葶樺 (原名 蔡玉婷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