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簡士開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受監護人 郭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美玉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美玉之監護人,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該不動產因繼承細分共有人眾多,受監護宣告人之應有部分甚小,難以單獨處分致市場上乏人問津,然近日聲請人自其他共有處得知自第三人有意洽談收購事宜,並願以高於市場價格承買,所得金額亦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照顧支出,爰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5號裁定、108年司監宣字18號裁定、系爭土地謄本、第3人提供之土地買賣價金表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家聲抗字第95號、108年司監宣字第18號裁定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